案例评析 | 滴滴打球傍名牌被判侵权
导语: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供稿:秦琳
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小桔公司”)是国内知名的网络车服务提供商,在中国大陆范围内提供名为“滴滴出行”各类运行出行服务。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嘀嘀公司”)成立于2013年,其与小桔公司为第14229622号“滴滴”等商标的前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针对商标转让前、后发生的涉案侵权行为共同提起侵权诉讼。
小桔公司与嘀嘀公司发现北京滴滴打球管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为“滴滴打球公司”)未经许可在高尔夫、搏击、卡丁车、马术、滑冰等场地预定、教练预约、相关品牌宣传、销售“Di卡以及组织相关线下比赛活动等服务上使用包含“滴滴”或“DiDi”的被控侵权标识,认为滴滴打球公司侵犯了其在第39类服务上的第14229622号“滴滴”驰名商标专用权,并诉至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为《商标民事案件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为《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依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本案中,小桔公司与嘀嘀公司主张认驰的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为39类“运送乘客;运送旅客;交通信息;运输经纪;出租车运输等服务,与被控侵权标识使用的运动场地预定、教练预约、相关品牌宣传、销售“Di卡以及组织线下比赛活动等服务显然不属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小桔公司与嘀嘀公司以滴滴打球公司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为由,请求认定第14229622号“滴滴”为驰名商标,并给予跨类保护,符合《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予审查认定。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法院认定第14229622号“滴滴”商标在2016年3月29日被诉行为发生时已达到驰名程度,构成已注册驰名商标。“滴滴”或“DiDi”整体构成对第14229622号“滴滴”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此外,第14229622号“滴滴”商标本身具有较高的显著程度,且经长期广泛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服务的相关公众应该知晓该“滴滴”商标,且滴滴打球公司主要通过手机应用程序、微信公众号等网络方式提供高尔夫、搏击、卡丁车等场地预定、教练预约等服务,与小桔公司与嘀嘀公司主要通过手机APP提供的“滴滴”运输出行服务在服务方式、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关联关系。因此,法院认为,滴滴打球公司通过手机应用程序、微信公众号等方式在高尔夫、搏击、卡丁车、马术、滑冰等场地预定、教练预约、组织比赛活动等过程中使用包含“滴滴”或“DiDi”的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上述服务系第14229622号“滴滴”商标所有人提供或与其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属于“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构成《商标民事案件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情形,侵犯了小桔公司与嘀嘀公司第14229622号“滴滴”商标专用权,判决滴滴打球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小桔公司与嘀嘀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70万元。
编辑: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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